basicitalic怎么写的简单介绍
[4]是否建立以及建立何种宪法诉讼制度,并不是法律自身所能够解决的,而是由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第二,行政调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收集有关证据,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为最终是否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或者移交司法机关提供法律事实依据。但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似乎行政检查又要比同样规定为一种方式的一般行政调查而言更具有特定的强制性与侵犯性,因而法律制度中规定行政检查权行使的情形和条件要严于一般调查权行使的情形和条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此外,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公务协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回避、委托行使职权、教示制度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应当在行政调查活动中予以遵守。第71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首先,行政调查被作为了解和查明情况的一种方式或者手段予以规定。[4]李安清:行政调查的程序法规制,载《江汉论坛》2008年第3期。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在这里,申请人承担着提供相关法定条件所要求的材料并证明自己符合这些条件的义务,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负责对这些材料的审查和核实,只是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来审核所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要求,其既无职权也无职责在所提交材料外就当事人是否还具备法定条件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或者予以查清。尽管该规范性文件明显违法:其没有让相对人卖掉原有商品就生效,违反了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从而导致相对人的巨大损失。
从而问题越处理越多,矛盾越解决越大,平息一件信访案件有可能引发出十件、百件信访案件。之所以将规章也纳入,是因为规章的违法侵权与规定的违法侵权没有特别重大的区别,而且规章不同于行政法规,有《立法法》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审查监督途径,规章违法侵权的可能性要比行政法规大得多,审查监督途径反而相对缺乏。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对《行政诉讼法》做出重大修改,特别是在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受案范围和管辖三个方面实施大刀阔斧的变革。这样修改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区县级法院审理涉及所在区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案件难于摆脱干预,难于公正。
现在,行政诉讼受案门槛太高,范围太窄,不仅抽象行政行为进不了法院,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涉及受教育权、劳动权和政治权利等各种非人身权、财产权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进不了法院。对于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如果采用附带诉的方式,只有当商店购买或出售商品被行政机关发现其商品包装箱上的英文字体大于中文字体并对之课以罚款时,商店方可对该规范性文件起诉。
这种监督是指对司法机关及其审判、检察人员执行和遵守法律的监督,而不意味着赋予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干预法院具体案件审判的权力。中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以后,司法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必须提上日程,其最佳突破口应该是保障司法独立,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主要原因是其受干扰太多,诉讼门槛过高,受案范围过窄,管辖设置不合理,使得人民法院难于独立、公正和权威地行使行政审判权。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将修改《行政诉讼法》列入2012年的立法规划。
长此以往,人民对党的信任就会受影响,党的执政基础就会受影响。而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也应有限纳入。将一审行政案件交由中级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三个重要的应该修改之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某日,一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商品包装箱上的英文字体必须小于中文字体,否则,每件商品罚款若干。
这种领导是指:管方向、管政策、管干部,而不是干预,不是管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但是,如果该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所有商店即不进这种包装箱的商品了,致使生产该商品的企业大量商品积压而卖不出去,不得不把这些商品的包装箱全部重做和更换,企业损失巨大。
根据中国宪法、法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规章,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各项事业(不仅司法)有权实行领导。如果允许党的各级组织、党的政法委以领导的名义干涉、影响司法,干涉、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那还叫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吗?还能叫法治国家或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吗?有人可能认为,去掉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尾巴可能有违现行宪法,因为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后面也保留着同样的尾巴: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否则,法律就应规定主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的干涉。北京大学建议稿建议,所有一审行政案件全由中级法院管辖,基层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审理行政案件。这部法律制定、实施之时,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正式确立,法治和人权尚未入宪。其三,由于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太少,一些行政法官无活干而被借调去搞民诉或非诉执行,使老百姓更失去了对民告官诉讼的信任和信心。但是,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尾巴是因为当时文革刚结束,法治尚未入宪,加之立法者对领导与干涉词义的认识不清。根据中国宪法、组织法,中国各级司法机关均由人大产生,接受人大监督。
我个人认为,其中最具必要性和迫切性的修改有三处。《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既然法律允许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机关、政党、组织都可以对之干涉,司法的独立、公正和权威还如何保障?立法者当时为这个基本原则加这个尾巴,本意是要为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留下空间、余地。目前,中国正在推进司法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而司法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最重要和最艰巨的任务是实现人民法院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有人可能担心将规章纳入,受案范围口子会开得太大,法院难于承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是一致的,与干涉完全是两回事。
至于涉及社会公权力组织(如律协、足协、高校、村民委员会等)的社会行政行为,更被行政诉讼法挡在法院门外。不解决这个问题,中国的法治就没有希望。这三处修改针对的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目前存在的关键和根本性问题。笔者认为,这三项修改,应该是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尤其第一项,应该是重中之重。
有的主张,涉及县级政府的案件提高一个审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立法者完全没必要为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加一个 尾巴。
该法需要修改的规则和制度很多,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的修改建议稿共有93条之多,涉及对原法的修改和新增的条款即有71条。这种干涉或影响大多是以党的领导的名义实施的,这却是与中国宪法、法律和中国共产党党章完全相违背的。
因此,去掉尾巴,保障人民法院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不违宪,而且恰恰是依据和维护宪法的基本原意和基本精神。北京大学修改建议稿提出,主要采取附带诉的方式,但不完全排除直接诉,如果相应规章、规范性文件不经具体行政行为即可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相对人则可直接对该规章、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这里的独立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地方党委、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法委、综治委、协调办、土地储备中心等不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机构,就意味着可以干涉。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然,即使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那个尾巴,也不能从那个尾巴的文义解释中得出中国共产党的党组织可以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结论。因为涉及公安的案件比涉及县级政府的案件多得多,而公安局长往往是县政法委领导,其对法院的干预可能性比县级政府还大。
信访往往是依领导人的批示、指示处理问题,其处理此案往往不考虑彼案,解决张三的问题往往不顾及李四的问题,一个人一个标准。但是,该企业却因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反之,仅在枝节问题上修修补补,作用会非常有限。但是,立法者在这里混淆了领导和监督与干涉的区别。
这样,你把张三问题解决了,把他哄走了,李四、王五、刘六又找来了:你为什么这么优待张三,我李四、王五、刘六比他张三可冤屈大咧。因此,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该大大降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门槛,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废除只有人身权、财产权才能告的限制,只要是合法权益受侵犯,当事人都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